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9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許美月 、甲○○與 張蜀玉 各係夫妻關係,其等分別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9樓與同巷1之1號9樓,乃屬鄰居,惟常因上址大樓9樓中庭堆放紙箱之問題發生爭執。民國(下同)94年6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乙○○復與甲○○因上開中庭堆放紙箱之問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中庭處,向甲○○恫稱:「若你再講我堆放紙箱影響出入之問題,我就要叫兄弟來處理,不然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94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許美月與張蜀玉復因前揭中庭堆放紙箱之問題發生爭執(該二人所涉之傷害罪嫌,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其後許美月之兄 許清亮 偕同友人丙○○到場關心,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前揭中庭處,對當時在場之甲○○恫稱:「你給我小心點,我可以叫二個小弟來顧」等語,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甲○○之安全。
三、案經甲○○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丙○○二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證人 張清芬胡北川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因其所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查證人張清芬、胡北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在案,嗣於原審審理時,辯護人並已針對該二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等行交互詰問,亦已補足上開被告二人行使反詰問權之機會,而就該二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該二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其等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先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則表示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與許美月係夫妻關係,且與告訴人甲○○、張蜀玉夫妻常因前揭中庭堆放紙箱之問題發生爭執,嗣其曾於94年6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前揭中庭處出入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其曾於94年6月7日上午11時7分許,在前揭中庭處出入之事實,固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在案發現場進進出出辦公室,因為該處就位在我公司前面,當時我是在整理貨品,告訴人干涉我的工作,我們有在討論貨品堆放在辦公室前面,影響告訴人他們出入的事情,但我們沒有發生爭執,我也沒有對告訴人說過前開恐嚇言語云云;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時我是和許美月的哥哥許清亮一起在許美月的辦公室內泡茶,聽到外面有吵鬧的聲音,我們就跑到外面看,看到許美月他們的紙箱被推倒,我就過去問張蜀玉他們為何要推倒紙箱,她說他們門口不讓人家堆紙箱,我並沒對告訴人說前揭恐嚇言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確有在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甲○○恫稱前揭恐
嚇言語,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具狀且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當時在場之證人張清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說中庭是屬於他管的,沒有人可以說什麼,甲○○回他說你就將東西弄好就好了,乙○○就罵三字經,並說過幾天要叫幾個流氓上來云云(見偵查卷第84頁、原審96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5頁)。核與告訴人所指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至上開證人與告訴人所述關於被告乙○○之恐嚇言語,或在部分內容上有所出入,但衡以其等所陳有關被告乙○○恐嚇之緣由、過程及敘及被告乙○○確有陳稱要叫「兄弟」(流氓)前來等節,乃屬一致,殆見其等應在案發現場確有目睹耳聞被告乙○○為恐嚇之言語;而因被告乙○○恫稱恐嚇言語時,無非係屬瞬間、短暫之事,常人當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淡忘之情,且亦因告訴人與上開證人對被告乙○○所為恐嚇言語之觀察、注意之點或屬有別,則其等所陳被告乙○○恐嚇內容上雖有部分出入,亦屬人之常情,要難認其等所陳一有部分出入,即逕予全盤否定其等所陳之可信性。本件辯護人固復為被告乙○○辯稱:當時證人張清芬並不在場云云。然證人張清芬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具結證稱其於被告乙○○為言詞恐嚇時確有在場,且觀諸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94頁),證人張清芬與被告乙○○確於案發當日即94年6月4日一同在案發現場出現,辯護人否認證人張清芬在場,當無足取。
⒉再者,告訴人於94年6月4日案發當日確有報警處理之事實
,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稱案發當日確有派員到場處理無訛,此有該分局95年9月8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50035460號函、95年11月15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5005368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41頁),且觀諸告訴人所提之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5頁、第206頁、第208頁),於本件案發後未久,警方確有自前揭大樓離開之情形,而證人 詹有成 於偵查中亦證稱94年6月4日案發當日管區警員確有前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03頁)。足見於94年6月4日案發當日,告訴人確曾報警處理,徵以倘無前揭被告乙○○恐嚇告訴人乙事,在告訴人與被告乙○○已就前揭中庭堆放紙箱之問題長期爭執之情況下,既已長期有所紛爭,且僅係民事上之紛爭,何以告訴人竟要報警處理,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乙○○恐嚇乙事,應屬可信。
⒊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許
清亮、 吳家慶 ,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依據。惟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於94年6月4日案發當時,尚有證人許清亮、吳家慶在場,之後亦未聲請傳訊證人吳家慶到場作證,且告訴人亦具狀爭執該等證人當時在場,則上開證人於案發當時究否確有在場,即不無疑問,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該等證人所證乙節能否採信,已非無疑。其次,證人許清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乙○○與甲○○已在中庭發生口角,他們已吵了多久我並不清楚,所以之前乙○○對甲○○說了什麼,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21頁、第22頁),故依證人許清亮上開所證,被告乙○○既與告訴人在其到場之前業已發生口角(且依其所述,大約已發生爭吵半小時),自有相當可能係在其到場之前,被告乙○○業已為恐嚇言語,則嗣後始到場之證人許清亮雖證稱其並未聽到被告乙○○有何恐嚇言語,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確實未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當難作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吳家慶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案發當時沒有聽到乙○○對甲○○為任何恐嚇言語云云(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0頁),然證人吳家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我記得我上樓時,甲○○、乙○○、乙○○的太太許美月、許美月的大哥許清亮、許清亮的兒子等人在場,他們在現場有爭執,我想要去勸和,但後來沒有去勸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2頁),可知證人吳家慶至案發現場之時間乃在證人許清亮之後,當不可能見聞在證人許清亮到場之前被告乙○○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情形,則被告乙○○與告訴人於之前發生爭吵時,有無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即非證人吳家慶所能見聞,自無從以其之後到場後之見聞即執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恫稱上述恐嚇言語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具狀指述明確外(見偵查卷第26頁),且被告丙○○確有恫稱上述恐嚇言語,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張清芬、胡北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各自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83頁、第102頁、原審96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原審9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9頁),經核其等先後及彼此所述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至上開證人與告訴人所述在部分內容上固有所出入,但衡以其等所述被告丙○○如何恐嚇之緣由、過程及主要之恐嚇言語乃屬一致,且如原審前揭所述,常人對於所聽聞之言語因隨時間及其所注意或觀察之面向不同,嗣後作證時,當容有可能會有若干出入,此屬人之常情,自難執此全盤否認其等所述之可信性。是其等所述既有上開一致之情形,其等所述應屬合理可信。
⒉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吳
家慶、許清亮,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依據。惟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於94年6月7日案發當時尚有證人吳家慶在場,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只有許清亮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而告訴人亦具狀爭執證人吳家慶當時在場,則證人吳家慶於案發當時究否確有在場,即不無疑問,嗣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始聲請傳喚證人吳家慶到庭作證,該證人所證乙節能否採信,已非無疑。其次,證人吳家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早上9點、10點左右有上去,我是七樓的住戶,當時我是要上九樓拿紙箱下來。我有跟乙○○拿到紙箱,並在現場停留一點點時間,大概十分鐘,後來我出去辦事情,大約一個小時左右又上去,我上去時現場已經沒有甲○○與胡北川等語(見原審9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可見證人吳家慶並未全程在場,且其在場之時間亦與本件案發時間有異,此從其再度至現場時,現場已未見到告訴人及證人胡北川,更見其明,是其至現場時縱未聽聞被告丙○○有何恐嚇言語,亦不能證明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確未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語,故證人吳家慶所證乙節,自無從執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丙○○乃係證人許清亮以前之管區警員,兩人係朋友關係,於案發當日乃係證人許清亮找被告丙○○一同前往現場關心等情,此經證人許清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開審判筆錄第20頁、第23頁),故證人許清亮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丙○○有何恐嚇言語云云(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9頁),然該證人與被告丙○○既有上開特別情誼,且被告丙○○既係由證人許清亮偕同前往,證人許清亮所為證述自難免有迴護偏袒被告丙○○之嫌,其所為證述能否逕信,自亦非無疑,亦不得遽以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確有分別以前揭加害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疑,被告二人所辯復無足取,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比較新舊法:
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前揭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定,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故經比較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二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
⒉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
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自係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查被告二人分別以前揭不法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二人就前揭94年6月7日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本院認此部分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與被告丙○○共同為之(詳如後述),自難認被告乙○○係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未洽。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乃係假借職務上權力犯前開恐嚇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然被告丙○○縱於現場有表示「我是警察,這是小事」等情(此情乃檢察官引用證人許清亮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82頁),然此無非僅係被告丙○○到場關心告訴人與被告乙○○就前揭中庭堆放紙箱引發之問題,其或係欲藉此身分之凸顯,期以警察客觀公正之形象彌平此等問題(即其所稱之小事),但尚難基此即逕予推認被告丙○○有假借其為警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從事恐嚇之犯行,此觀之被告丙○○嗣為恐嚇言語時,確亦未摻以有關警察職務上之各項言詞或舉止以威脅告訴人即明,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亦有未合。
㈢原審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間向來縱存有前揭中庭堆放紙
箱之問題,亦應依循合法之方式解決,詎被告二人不思此為,即忿以前揭言詞向告訴人恐嚇,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二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素行均非不良,且渠等無非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一時情緒失控,而分別失慮誤觸刑章,復查無渠等確已著手實施其所恐嚇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5條(原審未載明為修正前,應予補正)、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被告二人各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再以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分別減為拘役十五日,並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復以乙○○被訴於94年6月7日之恐嚇犯行,不成立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經核並無不合。
㈣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就前揭94年6月7日之恐嚇犯行亦
屬共同正犯,且其涉此部分恐嚇罪嫌與其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此節業經被告乙○○否認在卷,雖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被告乙○○於94年6月7日案發當日亦有說「要叫兄弟來處理」云云,然此僅係告訴人單方面所言,審諸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乙○○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其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猶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乙○○確有告訴人所指上開恐嚇之事實。再者,證人張清芬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丙○○於94年6月7日案發當時確有恐嚇告訴人之事實,至於被告乙○○當時說什麼,其已不記得;嗣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當時有聽到被告丙○○恐嚇告訴人,至於被告乙○○當時係站在旁邊,並沒有講恐嚇的話(以上分別參見偵查卷第83頁、第84頁、原審96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6頁)。另證人胡北川於偵查中作證,言及被告丙○○於94年6月7日案發當時確有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並未提及被告乙○○於同日亦有恐嚇之情形;嗣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丙○○恐嚇告訴人時,被告乙○○雖有在旁邊,但並未說什麼話或做什麼動作(以上分別參見偵查卷第102頁、原審9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7頁)。是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證,可知被告乙○○於94年6月7日案發當時,並未同與被告丙○○有恐嚇告訴人之言語或舉止,自難僅以案發當時被告乙○○亦係在場,即認被告乙○○與被告丙○○有所犯意聯絡。況被告丙○○乃與許清亮相熟,上開案發當日亦係由同案被告許美月聯絡許清亮,再由許清亮偕同被告丙○○到場關心,此經證人許清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9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21頁),可知被告丙○○並非被告乙○○要求前來現場,其乃係應許清亮之邀前來,則其個人所為之恐嚇言行,在被告乙○○並未有所配合或參與之情況下,誠難遽認被告乙○○有與之犯意聯絡之意思。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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