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上訴人甲○○(原名 簡自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替 周台湘 辦理購車貸款事宜時,因公司規定購車貸款,尚須擁有不動產所有權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始得核貸,上訴人為圖車輛順利賣出,遂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北都公司分期購車申請表」上之連帶保證欄,虛偽填載乙○○之資料,復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保證人欄、本票之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之立授權書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並提出來源不明經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一張,及來源不明之乙○○所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張,一併交與公司查核,北都公司遂核准本件車輛貸款,售與周台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北都公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並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當時確有自稱乙○○之人在場,上開文件係此人親簽;乙○○之身分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係由該自稱乙○○之人所提供,不知該等文件係不實云云,如何查與事實不符,認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乙○○及證人周台湘、 謝恩 、 陳弘坤 、 陳文彬 、 王慧玲 、 陳宇森 之證詞,卷附「北都公司分期購車申請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本票及授權書、乙○○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證據,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並以卷附「北都公司分期購車申請表」所載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供稱:同案被告周台湘、謝恩及 謝素貞 (周台湘、謝恩之姐,上訴人前任女友)均不知悉該支電話,核與周台湘、謝恩所述相符,足見周台湘、謝恩於簽立上開文件時,確不知上訴人曾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據此亦足推知上訴人係刻意填寫自己使用之電話號碼,以與北都公司對保人員虛偽確認。另原審亦曾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及卷內上訴人、周台湘之筆跡送請鑑定,然因可資比對類同字跡太少,僅由現有資料尚無法析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自承與周台湘之姊係男女朋友關係,對周台湘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為追求業績紅利或獎金,非無偽造之動機。所辯本件佣金不多,且代墊分期款云云,縱或屬實,亦不能資為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析論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另第一審審理中曾將上訴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然因上訴人罹心臟病持有藥物,不合測謊條件,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已盡調查之能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原審未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上之乙○○筆跡送請鑑定,並將上訴人送請測謊,亦未傳喚陳文彬、王慧玲、陳宇森為證,有查證未盡之違疏;原判決認謝恩、周台湘不知申請表上所載之上開行動電話係上訴人所使用,未說明所憑證據,理由不備;上訴人代周台湘繳納分期款及稅金係為顧及自身信用,原判決認係為銷售業績而為偽造行為,採證違法云云。均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原判決認定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重罪,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但如前所述,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此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從而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