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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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禧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禧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禧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好收241號前盤查,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至
86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出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105民A280)附卷可稽(警卷第18頁、雲檢毒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105年6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自應依法追訴。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侵占、贓物、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槍砲等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年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執行指揮書所定102年8月14日止,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有多項前科,經入監服刑許久而釋放後,竟仍不知恪守法律,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不久,竟仍不知戒除與毒
品之接觸,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與阿姨、精神障礙的姪子同住,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改正。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易 字第 257 號(106.08.24)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他 字第 17 號(108.07.23)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易緝 字第 13 號判決(108.07.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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