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 吳俊明 被告 鍾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被告於同年5月24日入境與原告同住,兩造於翌日(即25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以其爺爺去世而於104年6月28日返回大陸,復於105年1月3日入境,但短暫停留十數日又以其父親受傷需人照顧為由,於同月17日返回大陸,適因原告父親過世,被告乃於同年2月5日入境參加喪禮,復於同年月19日返回大陸,此後原告曾因被告居留證屆期乙事與被告聯絡,被告未表示是否返臺,僅稱有事處理,之後兩造即無聯絡,被告亦未再入境,至今已達3年,顯見兩造情感已疏,實已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間亦顯有再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是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等件為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
記結婚,於104年5月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詎其因父母生病需人照顧為由多次返回大陸,嗣雖於105年2月5日返臺參加原告父親喪禮,惟自同年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已分居逾2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蔡春月 到庭證稱:被告已經回去大陸了,好像是要過來騙錢的,嫁過來不到一個月就說要跟我兒子借錢,我兒子說沒錢,後來他說家人生病要回去,一直都沒回來等語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結婚資料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被告於104年5月24日入境與原告同住,並於翌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期間雖曾兩度來臺,惟於105年2月19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所108年
1月22日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80012467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故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雖於104年1月13日結婚,於同年5月25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婚後雖曾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105年2月19日出境後迄今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已逾3年,足認兩造長期分居,實難期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當無必要強令兩造徒維婚姻之形式,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回復之希望等語,足為採信。此外,兩造婚姻之所以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