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9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義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照如附件所示調解書之內容給付賠償。未扣案之圓鍬及鋤頭各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仁義明知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1813號保安林),且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山坡地,非經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詎蔡仁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犯意,自民國107年4月17日至19日間,在上述土地與其不詳友人(無證據證明知情)利用圓鍬及鋤頭各1支(均未扣案)施作土堤、開溝,以此方式墾殖、占用新貓兒干段275地號土地0.06公頃、新貓兒干段279地號土地0.05公頃(總面積為0.11公頃),惟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遂。嗣南投林管處於107年4月19日派員勘查前開土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仁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技術士 蕭木清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佔用位置圖(航拍圖)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4張。
三、論罪:㈠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
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一行為若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為國有保安林,被告在其上非法墾殖、占用,同時符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2項)、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等刑罰規定,參前說明,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斷。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土地確有水土流失之情形,足認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未遂犯,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協商刑度內容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應依照調解書之內容給付賠償。未扣案之圓鍬及鋤頭各1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關於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應予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施行,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乃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5項既僅排除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其他關於追徵、追繳、抵償等規定,仍應回歸沒收新制,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