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告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德信 被告 王林金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確認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29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及原告經營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不得執102年8月1日兩造約定之公正租賃契約書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基於租賃權關係涉訟,而訴之聲明第二項應係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3850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兩者訴訟標的有所不同,合先加以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兩造間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對照其所提出之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影本第3條所載,系爭租賃標的物每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是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合計68個月又8天)之系爭租賃契約租金總額應為1024萬元{計算式為15萬元(68+8/30)};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1937元,以總面積2801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價額合計為3343萬5537元(計算式為1萬1937元2801),是上揭租金之總額並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價額,依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自應以系爭租賃契約租金總額1024萬元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應係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3850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系爭土地之價額合計為3343萬5537元,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107年房屋課稅現值為113萬6600元,是合計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57萬2137元,又本件原告所主張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標的有互相競合關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457萬2137元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6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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