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7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87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8757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務人林利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至清│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新台幣)│償日止│(年息)│日止)│├──┼─────┼───────┼────┼──────────┤│001│72,414元│94年8月7日│8.5%│自94年9月8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85計算之,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違約金。│├──┼─────┼───────┼────┼──────────┤│002│584,177元│94年5月21日│12%│自94年6月22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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