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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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百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江百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百川於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雖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惟本次修正與本件被告涉犯之同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效果無涉,亦即同條第1項第1款之內容未有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於89、93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贓物、施用毒品、強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為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為臺中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8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判決、臺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4月、1年、9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其於101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於104年6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790號判決意旨)。本院考量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近年來政府機關已不斷三令五申,反覆宣導禁止酒後駕車、騎車,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亦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未料被告無視於此,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本案雖於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且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程行老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4號被告江百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雲林縣○○鄉○○○路0段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百川於民國108年6月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約6瓶,而在公司宿舍內休息至翌(2)日1時許,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段與吉來巷口,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1分許,對江百川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百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李侃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