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昭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昭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所載應更正並補充為「 嗣經警 於108年7月1日晚間7時許,持拘票至董昭麟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於108年6月29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董昭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移送偵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董昭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且被告前案係入監接受教化,甫出監不久即犯本案,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其於108年6月29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卷第10頁),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被告董昭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昭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一)(二)罪刑,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董昭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6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工作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求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108年7月1日晚間7時許,持拘票至董昭麟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執行拘提,經董昭麟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昭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G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同上)、本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已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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