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王春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王春蘭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王春蘭與 李育順 為親戚關係,二人素有糾紛,李王春蘭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8日11時許,未經李育順之同意,無故侵入李育順所管領、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築物內。李王春蘭離去之際,復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鎖頭鎖閉上揭建築物之大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育順進入該建築物之權利。案經李育順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王春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未經告訴人李育順同意而進入前開建築物,並以鎖頭鎖閉該建築物之大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強制之行為,辯稱:我對於該棟建築物也有權利可以主張,所以當然能夠進去及鎖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前揭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築物內,並以鎖頭鎖閉該建築物之大門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確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小叔 李文廣 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築物原本是我父親 李先化 所有,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父親過世前,二哥 李文益 、三哥 李文榮 及我分到這一間房子,大哥(被告之配偶)沒有,大哥有分到別的地方,後來我因為都在臺中教書,我就與李文榮將該建築物所有權讓與李文益,並有簽同意書,同意書的稿也是我擬的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22號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李文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向李文榮、李文廣買下該建築物之所有權,該建築物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我買下來之後就把該建築物交給李育順處理,該建築物內部物品及裝潢都是李育順出錢修理的,被告對於該建築物沒有所有權,他們是分在其他地方的房子,三民路5號的部分他們沒有權利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976號卷第6至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35號卷第25頁),可見本案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建築物,原為被告之公公李先化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於李先化過世前,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配予李文益、李文榮及李文廣,嗣李文益於97年2月,分別以10萬元、20萬元向李文榮、李文廣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該建物交由告訴人管理,是該建物係由告訴人實際管理使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辯稱其對於該建物亦有權利,然據證人李文廣、李文益前開證述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該建築物是我爺爺李先化蓋的,由我父親那一輩3個兄弟繼承,之後我父親再贈送給我,也有跟我三叔李文榮、我四叔李文廣買下他們的權利,我大伯(被告之配偶)是繼承其他房屋,我父親那輩的兄弟姊妹都知道,被告也知道,被告以前接受,但在我把房子裝修好以後,她又說她也有份等語,可知被告對於該建築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多年來亦未使用、管理該建築物,難認被告對於該建築物有何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限,其主觀上應係明知其無權進入該建築物而進入,且以鎖頭將該建築物之大門鎖閉,阻止告訴人進入該建築物,是被告前揭所辯之詞,實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糾紛,率爾侵入告訴人所管理使用之建築物內,並以鎖頭鎖閉該建築物大門之強制方式阻撓告訴人進入該建築物,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於104年5月間,曾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仍不知悔改,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屆70歲高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