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李 王春蘭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鄭勝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14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王春蘭 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王春蘭明知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係告訴人 李育順 所有之建築物,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未經徵得李育順同意,即擅自侵入上開房屋;離去之際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利用鎖頭鎖閉該屋大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育順進入該屋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李王春蘭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係以告訴人李育順之指訴、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照片、勘驗筆錄、證人 李文益李文廣 等人之證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房子是我的,因風大而將門上鎖等語。經查:
㈠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依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
16號認定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李王春蘭之公公 李先化 出資興建,李先化過世後,由被告(夫 李文濱 已死亡)、李文益(告訴人之父)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告訴人無法律上權源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案外人 李承 家而為間接占有人,應自係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等事實,有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5頁)。足認被告為系爭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其進入系爭房屋並非無故進入他人建築物,與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罪。㈡被訴強制罪部分:被告自承因風大才將門鎖上等語,而證人
即告訴人李育順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大廳的門可以鎖,其他兩個從裡面鎖...只有大廳的門是從外面鎖的,我不知道被告如何進去的,她是鎖廚房那個門,我還是可以從大廳進出,被告從廚房的外面上鎖,她這樣鎖,我們就無法從廚房進出了等語。足認被告是以鎖將廚房門從外面鎖上的事實,應可認定。再由告訴人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將廚房從外上鎖,並不影響告訴人進出系爭房屋。此外,告訴人上開證言稱不知道被告如何進去的,且於偵查中指稱:105年4月18日她的行為也是在這天做的,我有監視器光碟錄到的情形等語,足認被告對系爭房屋廚房外面上鎖時,告訴人係從錄影光碟中得知,其未在現場等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於上鎖時,告訴人未在場,被告無從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等行為,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不能以該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對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查,逕認被告李王春蘭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顯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
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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