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麗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率爾徒手掌摑告訴人 董惠妤 之左臉頰一巴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臉頰部位鈍傷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以及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依調查筆錄之記載)、其配偶罹癌而須支應龐大醫藥費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70號被告陳麗惠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董惠妤男友 方偉成 之胞姐 方怡婷 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上午將其子方○函,帶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董惠妤所經營之李記紅茶冰飲料店,託董惠妤照顧。陳麗惠為董惠妤男友方偉成之母,得知其孫方○函在上開董惠妤經營之飲料店,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上址要求看方○函,並試圖要帶走方○函,遭董惠妤拒絕而發生爭執,詎陳麗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董惠妤之左臉頰打一巴掌,致董惠妤受有頭部及左臉頰部位鈍傷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董惠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惠妤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寵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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