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永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薛永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葡萄糖壹包、針頭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薛永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108年9月7日上午,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葡萄糖1包、針頭3支等物,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薛永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永良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3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勘察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按。又被告經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5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復有葡萄糖1包、針頭3支扣案可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然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刑罰執行後,不思戒除毒癮,竟又在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1公克),為被告施用所餘,且葡萄糖1包、針頭3支,亦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其餘被告所有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