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懷擇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懷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懷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36號被告董懷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懷擇係後備軍人,為108年度仁愛動員甲字第943001號應召員(編號0087),依召集令原應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基地)報到,該召集令業由董懷擇於報到日前領取,董懷擇竟意圖避免召集訓練,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至上開單位報到。
二、案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懷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郵政收件回執及未報到人員名冊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董國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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