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郁智選任辯護人徐盛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7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郁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郁智於民國100年4月間,見有人事徵求廣告後,遂依登載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其明知應徵工作並無須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100年4月中旬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之超商前,將其在華南銀行大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執,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100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向 洪崇峻 佯稱:係購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將洪崇峻先前購物消費之付款方式變更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洪崇峻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123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迨洪崇峻察覺存款匯出,始知受騙。㈡於100年4月28日晚間8時37分許,以電話向 陳思妤 佯稱:係購物購物賣家,因其收受貨品時簽收錯誤,導致陳思妤先前購物消費之款項變更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得取消云云,致陳思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6,46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迨陳思妤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洪崇峻、陳思妤之指述,並有華南銀行於100年5月18日以華里存字第158號函檢送之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帳戶通報單等資料為據。惟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之前有在網路人力銀行提供個人資料找工作,後來,有人依該資料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伊與對方見面後,應對方要求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當時對方係稱作為審核用,伊當時急著找工作,沒有想太多,不知對方會拿去騙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自95年8月18日起即在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求職資料,有該公司100年12月23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另被告自100年2月27日起在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錄求職資料,有該公司100年12月29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又被告所稱於100年4月間,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與其聯絡應徵工作事項部分,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明細帳單可參(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確屬實在。㈡又於100年4月16至18日中之某日,有自稱「林經理」之人使
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案外人 買嘉瑞 誑稱:其係由104網路人力銀行看到買嘉瑞所留下的求職履歷,而詢問買嘉瑞是否有意至其公司任職;買嘉瑞因而於同年月20日與「林經理」的助理見面,見面時,該助理有向買嘉瑞拿取面試資料,買嘉瑞因而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簿影本等物;其後「林經理」又以電話通知買嘉瑞需提供銀行帳戶密碼作為測試及審核個人金融信用,買嘉瑞因而提供銀行帳戶密碼;惟「林經理」等人於取得買嘉瑞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後,竟於100年4月20日及21日,分別向被害人 葉一莘 、唐慈敏及 陳昱勳 等人詐騙款項得手。而買嘉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確係遭案外人張書豪(按張書豪確有以前開手段向買嘉瑞及其他被害人詐騙銀行帳戶資料,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1964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4527號、182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詐騙而交付前開銀行帳戶等資料,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買嘉瑞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7390號、17584號、179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70頁)。
㈢綜觀被告所稱被騙過程與案外人被騙經過相同,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本院認被告之辯解確屬可信。
㈣又原審雖以被告在原審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惟
就此被告已供稱:在原審時是因為不了解法官的意思,因為我對法律的專業用語不懂,以為把金融卡及帳戶交給別人,而別人拿去做犯罪使用,我就有詐欺罪等語。而經本院勘驗原審100年9月27日之庭訊錄錄音光碟,其情形如下:「
一、準備程序筆錄
00:05:10(原審卷第13頁)法官: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被告:因為我不知道該怎麼說,因為當時我是急於求就是找
工作,那我想說裡面,帳戶裡面也沒有現金,那我也能,那個帳戶也沒辦法預借現金,那他就說要審核一下,我就拿去給他審核。
法官:可是你自己在偵查中有說這個你找工作的時候根本就
,就是你以前軍中領薪餉時,人家存款進去也不需要給人家金融卡,也不需要密碼,只要人家有那個帳戶號碼就好。
被告:就是就是軍中,我在想會不會外面會不會有一些公司要這樣子。
法官:那我現在跟你確認啦,你這樣有要認罪嗎?如果認罪
的話就是說,我們就會以比較簡單的簡式程序來這個進行,那如果說你不認罪,覺得說還有證據要調查,那我們就用一般的程序進行,那就看,就是等一下檢察官就會說就會陳述他起訴你們,起訴你這個幫助詐欺的這些證據,那看你有要調查什麼證據沒有,啊如果說你認罪然後就是說,就是說你這個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是不是這些的,所以說這一件如果你認罪可以行簡式審判,所以我要跟你確認說你就這個幫助詐欺的這個犯行,你承不承認?被告:我,ㄟ確實是有承認,但是我是在,就是急於找工作,那。
法官:那你的意思是說你明知道說你把這些帳戶,你你你,
我要跟你確認說,你承認說你明知道把這些信用卡,就是說不是信用卡,這個金融卡還有密碼交給這個這個第三人,就有可能會造成,因為你一般人存錢給你,存錢到你的帳戶,根本就不需要這些東西,存款只要存款給你,匯到你的薪資帳戶,只要有你的帳戶他就可以存進去了嘛,我們一般匯款給人家,也不需要拿,也不需要跟人家拿金融卡,也不需要拿密碼,啊你你的,我現在要跟你確認說,你承不承認說,就是說,你的承認是說,你知道說你被告答:有可能。
法官:有可能就會被人家拿去這個當作犯罪使用,這個你承
認嗎?被告:承認。
法官:所以你承認你有就是不確定的故意有幫助詐欺的這個
犯行嗎?被告:呃,可以再說一次嗎?法官:就是說你的,你的,因為你承認,但是你又一直說你
是找工作去交付給這個,找工作而交付,那我的意思是說你承不承認你是幫助詐欺的犯行?被告:承認。
法官:我承認我有幫助詐欺的犯行,當時因為我,且且那個
且,且我交付的金融卡也沒有辦法預借現金,我知道我的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有可能會被人拿去作為犯罪使用。那個你看螢幕這樣,你的意思是這樣沒有錯的嘛?是吼?被告:是。……
二、簡式審判筆錄
00:15:42(原審卷第16頁)法官:那對於被害人洪崇峻、陳思妤於警詢之指訴,有何意
見?就是他們,就洪崇峻先生說他在100年4月28日的時候有接到自稱 金石堂 小姐,金石堂的服務小姐打電話給他說,說他網路購物的繳款作業有問題,叫他去提款機修正,要不然會被扣款,然後他就依照那告打電話給他的小姐的指示操作,然後就,後來就發覺他轉帳1萬9,123元到對方的帳戶,然後那個帳戶後來查就是你提供給別人的那個華南銀行的那個帳戶,然後後來他那個,他才知道說他被騙了。然後再來是陳思妤小姐說他在100年4月28日在家裡晚上8點37分的時候,接到一個網路賣家女子的電話,說她是不是,就是說在網路上購買包包,然後她說那個關於,就是也是被帶用成分期付款,所以叫她要去這個提款機去更改,然後她就按照那個的指示就,結果就匯款匯了2萬6,460元到這個華南銀行的就是這個000000000000就是你提供給這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這個華南銀行這個帳戶,然後後來她發覺被騙也是被騙了這個2萬6,460元,對這個他們在警局的指述有沒有意見?被告:就也不是,不是我去詐騙的,也不是我去領的,那我
也不知道到底是誰打給他們,打電話給他們就是詐騙之類的,那我也就是急於找工作才把帳戶交出去人這樣子。
法官:你講的就是,你也不曉得年籍不詳的人嘛?被告:是。……法官:(提示證物),看一下有沒有什麼意見?被告:那個我的帳戶因為從我退伍之後,這個帳戶,那時候
還在找工作,所以我也不太去動它,那這些錢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去刷簿子也沒有去不摺那些,那這些錢我也不知道有匯進來或是有領出去。
法官:對於這些資料的真正不爭執嘛,只是說你不曉得這些
是誰匯進來誰去領的而以嘛?被告:是。……
00:22:24(原審卷第17頁)法官:哪林郁智先生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關於這個案件,我確實是有交付帳戶給不知名的男子
,那這位男子也真的拿去使用詐騙,那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犯了這個罪。
法官:你說不知情,是因為我剛才有詢問你說,你對於這個
幫助詐欺這個承不承認,啊你剛才你也說你承認?被告:我不知情的意思是,就是我不是共犯。
法官:對,我們是起訴幫助犯,就是說你,就是說你這個行
為是幫助那些詐欺集團,讓他們讓人家被害人把錢匯到你的帳戶,利用因為你交付的金融卡跟交付的密碼,讓詐欺集團可以利用你的帳戶去領錢,然後警察就只能查到你,因為等於說那些人,因為利用了你的帳戶,就查不到說到底是,就比較難查說是誰打電話去騙誰領走的,所以說你是一個幫助,等於說檢察官起訴是你是幫助詐欺,這個你承認你是幫助詐欺嗎?被告:我是承認的。
法官:所以你就是說,就是說你知道說把這些帳戶,就是金
融卡跟密碼交付給不,就是說你根本就不曉得對方是誰的人,他就有可能拿去作犯罪使用,這個你有這個,可以知道這樣的事情,結果你還是把它交給他,所以你幫助詐欺,承認你有幫助詐欺這個你承認這樣子是嗎?被告:是。……
00:25:46(原審卷第17頁背面)法官:那林先生有沒有什麼辯解,還有沒有其他的辯解,有
嗎?還有沒有要其他補充的,還有沒有什麼要說的?被告:我嗯,我確實是有幫助詐欺的事實,但是我是在無意
的狀態下,就是我不是故意的,是在無心的狀態下,我坦承我有疏失,就是我把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
法官:我不是故意的,但我坦承我有疏失,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
被告:那希望法官可以看在我是剛退伍,剛進入社會,社會經驗不足,加上我急著找工作的情況下,從輕量刑。
法官:那你有願意跟被害人,賠償被害人嗎?被告:不願意。
法官:你不願意喔?被告:因為不是我領的啊,如果說罰錢罰鍰那些,那我沒話說,但是我。
法官:因為錢不是我領的。……」綜上,足見被告在原審雖有承認之陳述,但依其陳述內容尚有「我,ㄟ確實是有承認,但是我是在,就是急於找工作,那。」、「就也不是,不是我去詐騙的,也不是我去領的,那我也不知道到底是誰打給他們,打電話給他們就是詐騙之類的,那我也就是急於找工作才把帳戶交出去人這樣子。」、「關於這個案件,我確實是有交付帳戶給不知名的男子,那這位男子也真的拿去使用詐騙,那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犯了這個罪。」、「我不知情的意思是,就是我不是共犯」、「我嗯,我確實是有幫助詐欺的事實,但是我是在無意的狀態下,就是我不是故意的,是在無心的狀態下,我坦承我有疏失,就是我把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等用語,尚難認其確有承認幫助詐取財之意思,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於被害人之陳述等證據,只能證明其等有被詐騙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應成幫助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足以採信。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陳思妤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為有罪判決係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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