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7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民國89年11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查獲被告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該案業經本署以92年度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扣案物確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前開案件為警查獲之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保管字第7526號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中含有第1級毒品第6項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2公克一節,一節,有該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前開海洛因既屬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重0.2公克),既可與其內海洛因分開秤重,應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而前開包裝袋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就此為單獨沒收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