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74號原告 洪美惠
謝樹旺 被告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映君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黃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七○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洪美惠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柒拾伍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收受本院之99年度 司執壬 字第112700號執行命令,由被告聲請就原告洪美惠對第三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惟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憑據為何不明。又觀諸上開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似與原告謝樹旺曾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業銀行)之貸款有關,惟該借款債權業經臺中商業銀行讓與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且經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洪美惠依約代為清償至新臺幣(以同)5萬
8千元,又再償還1萬1,646元、1萬元,故本件借款債務應至多僅剩3萬6,254元,顯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270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2月22日將對原告之債權
及債權下一切權利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復於99年9月20日再將該債權讓與被告,且被告於受讓債權後,即以存證信函將本件債權讓與事宜通知原告,且本件債權既非不得讓與之債權,被告亦已對債務人即原告為通知,被告現為合法債權人無訛。原告洪美惠曾親至被告公司洽談本件債權相關事宜,足認原告確知本件債權已讓與予被告。
㈡又原告洪美惠曾與富析公司簽立清償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
書),第1條即載明截至簽約日止,未清償之債務含本金尚餘60萬元及積欠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雙方議定原告洪美惠於給付5萬8千元後,富析公司應免除原告洪美惠對本件全部債權之清償責任,此為富析公司與原告洪美惠間對於欠款金額所約定之還款條件,即原告依約分期清償5萬8千元後可免除對原告本件尚餘本金60萬元之債務,並非如原告所述本件債務已清償至剩餘5萬8千元。且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㈡點有約定:上述款項於支付後,原告洪美惠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返還。若原告洪美惠未依照上述協議方式履行,本契約將視為自始失效,前所支付款項則逕行沖抵本件債權,不予退還,並應負擔富析公司強制執行所需繳交之強制執行費用。是原告洪美惠若未依約履行,系爭約定書將視為自始失效,雙方所約定對本件債權之清償條件亦當然消滅。而依照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原告洪美惠須於給付頭期款1萬元後,分期給付剩餘4萬8千元,惟原告洪美惠僅於簽約時給付1萬元後,即無依約清償,原告洪美惠既有明顯違約之情事,則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㈡點之約定,該契約視為自始失效。
㈢本件債權僅於本院98年度司執壬字第27486號、99年度司執
壬字第112700號執行程序中受償32萬7,486元及2,297元,加計原告洪美惠於簽訂前揭清償約定書後所給付之1萬元,共計受償33萬9,783元,計算至99年6月29日,原告尚積欠債權本金60萬元,加計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共計74萬8,230元(詳如附表之債權計算書所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而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3455號債權憑
證聲請對原告2人為強制執行,就原告洪美惠之部分,其名下之股票,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執行,由該院予以拍賣後,已將款項逕交被告,另就原告洪美惠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因該債權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扣押、收取中,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2項之規定移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以10
0年2月16日中執仁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0019號執行命令對於系爭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在案,而就原告謝樹旺之部分,則查無財產可資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0年2月24日將上開債權憑證正本檢還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270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27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原告謝樹旺部分,業於100年2月間即終結,原告謝樹旺於100年8月23日方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以此異議之訴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本件訴訟依原告謝樹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謝樹旺之訴。
㈡至原告洪美惠部分,因其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移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執行扣薪,已如上述,而本件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於原告洪美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尚未足額受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張在卷可參(見100年度聲字第691號卷第3頁),是就被告對原告洪美惠聲請執行部分,本件執行名義未獲全部清償,縱已發還債權憑證,執行程序難認業已終結,是原告洪美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洪美惠邀同原告謝樹旺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6月6日
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借款60萬元,惟未依約繳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92號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臺中商銀60萬元,及自8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9%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㈡臺中商銀於94年2月22日將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富析
公司。富析公司於99年6月29日與原告洪美惠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至簽約時止,原告洪美惠對富析公司尚負有本金60萬元、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並約定就本件債務,若原告洪美惠清償5萬8千元後,富析公司即免除剩餘債務之清償責任,給付方式為於99年6月29日支付第1期款1萬元,並於99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各給付1萬元,再於同年11月30日給付8千元,如原告洪美惠未依約履行,該約定書視為自始失效,已給付之款項則抵充債權。
㈢原告洪美惠於簽立系爭約定書後,僅於99年6月29日交付第一期款項1萬元外,並未按期交付剩餘款項。
㈣被告就系爭債權僅曾收受原告等於99年6月29日所交付第一
期款項1萬元外,僅因執行程序受償32萬7,486元(於本院98年執壬字第27486號程序中受償,含原告洪美惠所提出其於國泰人壽公司遭扣款之薪資1萬1,646元)及2,297元(於本院99年執壬字第112700號程序中受償)。
五、又原告洪美惠主張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債務亦僅剩3萬6,254元未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債權是否業已合法讓與予被告?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27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查富析公司於99年9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後,被告除登報公告之方式外,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經原告於99年11月17日收受,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即應於原告收受通知時發生效力。至原告洪美惠以該存證信函所附債權讓與公告通知之字體太小,因當時兒子在當兵,以為是詐騙集團所為云云,否認債權讓與之效力,並無可採。
㈡又原告洪美惠主張系爭債權已清償至僅餘5萬8千元云云,
並提出其與富析公司簽訂之清償約定書為證。查原告洪美惠前於99年6月29日與富析公司簽立系爭約定書,兩造於約定書第1條、第2條即約明,原告洪美惠確認截至簽約日止應給付系爭債務含本金60萬元及積欠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雙方並約定原告洪美惠於99年6月29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分期給付5萬8千元後,富析公司應免除原告洪美惠就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但若原告洪美惠未依照上開方式履行,系爭約定書即視為自始無效,原告洪美惠已支付之款項逕行抵沖債權,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然原告洪美惠於簽訂系爭約定書後,迄今僅於99年6月29日支付第1期款1萬元,其餘4萬8千元均未償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原告洪美惠並未依照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償還5萬8千元,則依據原告與富析公司之約定,系爭約定書已自始失效。此外,原告洪美惠並未舉證其就系爭債務已清償至僅餘5萬8千元乙節,故原告洪美惠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度司執字第112700號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77萬0,068元,及其中本金60萬元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有99年11月25日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99年度司執字第112700號卷內可憑。而被告復辯稱富析公司就系爭債權僅於本院98年執壬字第27486號程序中受償32萬7,486元,及於99年
6月29日收受第一期款項1萬元外,被告另於本院99年度執壬字第112700號執行程序中受償2,297元,故計算至99年6月29日,原告尚積欠債權本金60萬元,加計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共計74萬8,230元云云。惟原債權人富析公司於98年4月1日曾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執寅字第4345
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就原告洪美惠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富析公司之債權額內移轉予富析公司,嗣因與原告洪美惠簽立系爭約定書而於99年7月1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2748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陳稱富析公司於上開98年執壬字第27486號執行程序中獲分配32萬7,486元,並提出收款明細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富析公司原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原為本金60萬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9%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已核計未獲清償之款項共18萬0,068元,依前揭規定可知,此受償之32萬7,486元金額,加計原告洪美惠因簽立系爭約定書而給付之1萬元,共計33萬7,486元,應先充前已核計未獲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18萬0,068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99年6月29日止之利息25萬6,620元(計算式:600000×
0.1019×1532÷365=256620),共計43萬6,688元(000000+256620=436688),惟尚不足9萬9,202元(0000000000000=-99202)。是以被告尚有本金60萬元、利息9萬9,
202元及違約金債權5萬1,324元(自95年4月20日起至99年6月29日止未受償之部分,計算式:600000×0.1019×0.
2×1532÷365=51324),及上開債權本金60萬元自99年
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則被告得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應為75萬0,52
6元(計算式:600000+99202+51324=750526),及其中60萬元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限,逾上開部分,即不得予以強制執行。至被告於100年2月16日所受償之2,297元,係被告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270號執行程序中,因執行原告洪美惠名下之財產所獲配之金額,而本件執行程序就原告洪美惠部分尚未終結,則不予計入,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洪美惠尚有部分應執行債務未清償,是原告洪美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75萬0,526元,及其中60萬元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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