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174號上訴人即原告 洪美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因民國100年度訴字第41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費用並應依法補正上訴理由,毋得延誤,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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