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14號原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江長樹 訴訟代理人 孫誠二
邱晃泉 律師被告銘竟電機技師事務所即 王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委由原告辦理電信設備審查審驗業務,而既有軟體系統無法適用審查審驗作業之需,原告遂將電信審驗軟體系統建置案(下稱系爭建置案)對外招標,由唯一投標者即被告得標,兩造乃於民國98年7月8日就系爭建置案簽立電信審驗軟體系統建置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5000元(後因扣除1台電腦金額2萬元,總金額即變更為77萬5000元),且被告應自簽約日起180日曆天(即99年1月4日)內完成系爭建置案並通過驗收。詎原告依約分別於98年7月15日、同年11月10日及99年6月18日給付系爭建置案工程款31萬8000元、7萬9500元、15萬5000元,共計55萬2500元予被告後,被告竟遲至100年1月6日仍未完成系爭建置案,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以100年1月6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已受領之金錢與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嗣原告應被告之請求而於100年2月22日召開協商會議,然被告仍違反其承諾於100年4月11日完成系爭建置案之期限,原告便另以電師全聯字第00000-000號函,於100年4月13日再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工程款55萬25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總價百分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7萬7500元,共計63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於98年11月中旬得知訴外人 王新寶 及原告審驗處執行長
與 童詠詳 蓄意不配合軟體測試,被告乃委請訴外人 李達瓏 即原告副秘書長轉告訴外人 楊坤德 即原告前理事長處理,後童詠詳向被告表示會計資料有問題,被告立即依童詠詳意見修改並回報,惟童詠詳未將修改資訊回報訴外人蘇小姐即會計,導致蘇小姐仍向被告詢問何時解決會計資料問題,是李達瓏乃表示以後童詠詳聯繫事情處理經過,一定要告知李達瓏。
㈡楊坤德於99年3月間率王新寶、童詠詳至被告處進行軟體驗
收,驗收後楊坤德出示30、40頁書面資料,表示軟體系統有諸多問題,然該書面資料所示問題經被告事後驗證均係假的,王新寶卻在外放話說程式完全無法使用,訴外人 吳國禎 即系爭建置案負責人更曾在私人場合向被告索取履約保證金10萬元。嗣經訴外人 王冀翥 即原告審驗中心 高市南 審驗處主任技師於正式進行測試2週,表示高市南區審驗處部分除會計軟體外均合乎實用後,楊坤德及王新寶竟又於99年5月間再提出50、60多頁書面資料,認為軟體程式仍存有諸多問題,惟該次書面資料與前次99年3月間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相同,且原告未請測試負責人即王冀翥出席說明,顯見原告胡搞亂整。
㈢原告審驗處王新寶等4名工作人員先後於99年5月間辭職,導
致工作斷層無法銜接,訴外人 高詩榕 即新任會計遲至99年8月12日始提供會計測試報告,經被告發現電信審驗軟體程式遭人竄改,並遭入侵,可知係有人在搞破壞,高詩榕卻於99年11月間向訴外人 王景弘 即被告軟體工程師表示會計程式原則沒有問題,於同年12月16日會議上,訴外人孫誠二即原告執行長竟反表示會計軟體還有一大段路要走,這個軟體不要了,同時揚言要另找廠商承作,經被告詢問為何不先問高詩榕之意見,孫誠二反問「本人做事,還需要你指揮嗎?」。其後,被告與孫誠二、高詩榕及訴外人 李子揚 即原告幹事就「電信審驗軟體」進行交換意見時,得知原告電審處所提供之作業需求與實際作業規格不符,導致軟體工程延誤及軟體結構異常,此顯係原告審驗處王新寶等4名工作人員先後離職,而李子揚、高詩榕對軟體需求規格不甚了解,指導錯誤所致,被告多次將該情報告李子揚,表示被告希望至原告處說明,並先行結案,有新增功能時再議,惟原告均未回應。㈣依上情可知,原告具有前開多項不正當行為,本件會計軟體
部分雖有爭議,惟被告有誠意解決問題,交付原告使用,本件訟爭實係應由原告負大部分之責任。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23日參與系爭建置案之招標案,以79萬5000元決標承攬系爭建置案,並於98年7月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金額為79萬5000元(後因扣除1台電腦金額2萬元,總金額即變更為77萬5000元),且被告應自簽約日起180日曆天內完成系爭建置案並通過驗收;原告已分別於98年7月15日、同年11月10日及99年6月18日給付被告系爭建置案工程款31萬8000元、7萬9500元、15萬5000元,共計55萬2500元,被告至100年4月11日止仍未完成系爭建置案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暨所附需求計畫書、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電機技師業務酬金收據、請款單、支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22頁、第46頁反面、卷二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最終完成日期99年1月4日期限內完成系爭建置案,亦未於承諾之100年4月11日前完成之,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且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總價百分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等節,為被告以系爭建置案未能完成乃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所附需求計畫書第4條第3項「自簽約日起180日
曆天內完成並驗收本軟體系統整體系統測試及教育訓練」及第5條第1項「逾最終完成日期99年1月4日…」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可知被告最遲應於99年1月4日前完成系爭建置案,並通過原告就系爭建置案軟體系統整體系統測試之驗收與教育訓練,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逾期未完成,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乙方(即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置外,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各該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㈡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懲罰性違約金額度為契約總價百分之10」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7頁反面)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總價百分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雖辯稱其早在98年11月間即已建構完成,係因原告拒絕
配合測試方未能如期完成驗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卷二第139頁)。然依證人李達瓏即負責會務、行政事務、部分總務事務之原告副秘書長證稱「…之前別件案子,是完成度達7、8成之後才會要求測試,被告是只要完成一個表格就要求測試,我們去測試結果在第一個表格雖然可以,但是跳到下一個就不行,我們向被告反應要被告修改,被告修改後,變成第一個表格不行。所以後來我們向被告說要整體表格全部做好之後再來測試,這也是被告上次開庭所稱原告不理他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證人孫誠二即原告電信審查審驗中心執行長證述「…主要的關鍵是資料庫沒有辦法轉檔,所以後續與會計有關的部分都沒有辦法測試,這中間一直都有測試,有測試紀錄,只是被告一直沒有辦法改善,於100年1月6日寫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於100年1月24日,被告有寫信向原告表示希望能再給一次機會,所以於100年3月1日開會釐清系統的相關問題,當天早上於公會也有測試,因為電腦放在被告事務所,沒有開機,所以無法測試,下午我們請王工程師到公會來正式測試,有逐項測試並作成紀錄,但是缺失仍然很多,雙方都有簽字,因為問題太多,所以被告說要再延期,可以在3月20日完成,結果於100年3月23日為止資料庫都沒有轉檔,但是因為資料都是錯誤的(例如:要與NCC的請款清單、撥款給22個審驗處的主任技師),所以無法測試。 吳國楨 說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被告也承諾4月1日會完成,於100年4月1日有正式測試,但是缺失仍然很多,被告說要再延期至4月11日,被告表示資料庫需要正規化,所以到4月11日資料庫仍然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證人吳國楨即原告常務監事,亦為系爭建置案召集人陳證「…被告很多都沒有符合要求,包含會計帳、軟體整併或分類等。所以沒有辦法付款給被告。有讓被告測試,每次測試都花費我們全省各審驗處很多時間,因為要轉檔,有時轉檔連名稱都會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可認原告已配合被告進行系爭建置案之測試。至被告固指稱證人李達瓏、孫誠二之證詞不實(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68頁);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訊問王冀翥(見本院卷一第67頁),經王冀翥即原告高市南審驗處主任技師證述「…我不知道被告沒有完成的原因,我只知道直到現在建置案沒有完成。因為舊系統不好用,急需新系統可以使用。測試過程,去年99年4月中,我希望可以軟體趕快完成,所以我帶頭去測試,高市南都有配合去作測試,99年4月我希望全省22個審驗處都作測試,測試結果全省提出上百個問題,針對高市南區的部份,被告都有作配合解決,其他區我有作紀錄,有些被告有解決,有些沒有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亦證原告確已配合被告進行系爭建置案軟體測試之情。
㈢被告另辯稱因原告一直提出問題,其所屬員工才不想測試,
未能完成驗收仍非其所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0頁);然系爭建置案為原告與NCC簽約之業務,應具備彙整全國資料、審核與請款之功能,被告只做前端之表格,後端彙整、稽核與請款均無法使用,又因被告未設置軟體經理人,員工一再更換,導致每一次測試皆須重複描述,發現問題要求被告修改,被告又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完成等情,已經證人李達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復有證人楊坤德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之理事長證稱「…被告應該是我們的專案經理人,卻交由旗下員工去做,員工又經常換人,很多事情都是被告旗下員工與公會聯繫,如果有問題,會找被告,但是會常常找不到人,公會花費很多時間於聯繫上。我有去被告事務所兩次作測試,但是都是被告的員工來測試,所以很多事情被告好像不清楚,我有當面跟他說,被告一直認為測試沒有問題,但是我們有測試出來的結果有問題,都有告知被告,被告當時有告知會改進,但是問題仍沒有解決,問題包括會計軟體、財務方面、舊資料備份被告都沒有做好」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顯見原告於測試時重複提出問題乃被告未完成工作及員工流動頻繁之故。被告雖稱員工未經常更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1頁),但證人孫誠二亦證稱被告之工程師有換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足徵證人李達瓏、楊坤德之上開證詞並非虛假。且縱認被告之員工未經常更換,被告既未能改善原告所指出之瑕疵,原告本得於每一次測試時提出要求,自不得以原告一再提出問題即謂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之新任會計師高詩榕及幹事李子揚 履新 ,原
審驗處王新寶等4名工作人員先後於5月間陸續辭職,導致工作斷層,無法銜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然依被告書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此乃99年7月1日發生之事件,已在原訂之履約期限即99年1月4日之後;且被告自陳高詩榕嗣於99年8月12日提供會計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衡情尚難有何耽擱測試之情。況被告不否認於100年4月1日進行系爭建置案軟體測試時,仍無法改善缺失之事實,由此益見高詩榕與李子揚之履新、原審驗處王新寶等4名工作人員在5月間陸續離職等節,與被告未能如期通過測試一事並無關連,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㈤被告再辯稱其完成之系爭建置案有遭人竄改方未得於期限內
通過測試云云,並引用證人李子揚與高詩榕之證詞證明被告曾對高詩榕表示工程序號前三碼和後三碼與原來的規格都不一樣之情(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惟據證人李子揚證稱「有無被人竄改我不知道,在我上任之後,我有發現這個問題,有立即向被告反應,後來這個問題有解決…」、「(隔天早上來的時候,程式就變成亂碼,我有打電話告訴證人說程式又被別人改了,請問證人有無此事?證人有無告知理事長?)是我發現後向被告反應。有告知理事長」、「(我懷疑原告與我公司的工程師勾結,我問證人有沒有做過關於我公司的事,證人說在他職務上他沒有做過不好的事,但別人有沒有做他不知道,請問證人有無此事?)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可知被告所建置之軟體系統雖曾發生程式亂碼之情形,然並未能確定係遭他人竄改所致,況依證人李子揚之證言,被告既能修復解決程式亂碼之問題,應不影響被告完成系爭建置案之期間,被告自不得以此辯稱系爭建置案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不可歸責於伊。
㈥被告復辯稱其與孫誠二、李子揚、高詩榕於100年4月1日就
修改系爭建置案軟體系統交換意見,得知原告審驗處所提供之作業規格與實際作業規格不符,接辦之李子揚、高詩榕又不甚瞭解,導致軟體結構異常而延誤驗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然不論李子揚與高詩榕是否因甫承接業務而不明瞭系爭建置案軟體系統相關建置事務,被告既否認員工頻繁更換(見本院卷一第71頁),其當對該軟體系統自首次測試所生之問題知之甚詳,以其專業,理應有處理及改善各項問題之能力。然依100年4月1日軟體驗收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88頁),仍有諸多問題未解決,迄至100年4月11日復未獲改善,在在顯示未能測試通過與原告承辦人員之更易無涉。被告執此置辯,殊無可取。
㈦原告既已配合被告進行系爭建置案軟體系統之測試,99年4
月至同年6月間,被告所進行之軟體建置部分因存在新舊系統資料無法一致、欄位無法多筆輸入、跨區審查審驗功能不足等缺失而仍無法適用,於100年4月1日進行軟體驗收時,亦未得改善,復有原告各審驗處就新軟體資料輸入部分試用情形之回覆問卷影本、100年4月1日軟體驗收會議錄音檔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22頁、卷一第173頁至第
188頁),應認原告於配合被告進行系爭建置案軟體測試後,截至100年4月11日止,系爭建置案仍因被告未能改善缺失而無法通過測試,已逾越系爭契約所定完成日期99年1月4日
1年有餘,延誤履約情節可謂重大,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於100年4月13日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該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總價77萬5000元百分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7萬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即屬有據;且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時,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55萬2500元及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且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計算式:已受領之工程款55萬2500元+懲罰性違約金7萬7500元=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又原告於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3月7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因已逾時提出,自不在審酌之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