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84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甲○○之子,被
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而聲請人乙○○聲明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憑。
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渠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五條前段及第七十六條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乙○○與被繼承人甲○○係屬父子關係,而被繼承人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因聲請人乙○○係禁治產人,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五號裁定確定在案,是渠依法即屬無行為能力人,揆諸上開規定,苟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為之。乃本件聲請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為被繼承人,現既已死亡,而聲請人目前又尚乏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所定之監護人可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其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於法即屬無效,自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