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非訟代理人 許惠婷 檢察事務官(治股)代理人黃瓊慧檢察事務官失蹤人甲○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檢察官,失蹤人甲○(年籍如主文所示,下稱失蹤人)於民國72年1月17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失蹤人之生存,將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定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之期間,自揭示之日起,6個月以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56條第3項本文、第1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檢察官,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又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00年0月00日生死不明之事實,已提出高雄○○○○○○○○函檢附之戶籍資料、殯葬、入出境、勞健保、稅務、在監在押資料為證,依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人於72年1月17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堪認失蹤人至遲於72年1月17日失蹤,且自該失蹤之日起計算至本院於受理本件聲請之日止,生死不明已逾7年。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