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補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635號原告○○有限合夥代表人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施○○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繼承人施○○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被繼承人施○○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乙○○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1,398元【計算式:12,971,181元×1/8(被代位人乙○○之應繼分比例)=1,621,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4,167元,原告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机怡瑄附表:
編號種類項目價額(新臺幣)1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85㎡,權利範圍全部)4,158,000元2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48.87㎡,權利範圍全部)6,362,853元3房屋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95,400元4存款○○郵局138,872元5存款○○郵局(定存)500,000元6存款○○郵局(定存)100,000元7存款○○郵局(定存)1,000,000元8存款○○郵局(定存)100,000元9存款○○區農會116,056元10存款○○區農會(定存)300,000元11存款○○區農會(定存)100,000元總計:12,971,1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