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被告台灣職業高爾夫協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為被告台灣職業高爾夫協會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法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並不因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
8條也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台灣職業高爾夫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沈忠賢,嗣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94年8月22日已變更為乙○○,有臺灣高等法院函轉96年1月8日之當選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然因本件被告台灣職業高爾夫協會本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院所進行之言詞辯論、宣判、判決書之送達等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而被告台灣職業高爾夫協會新任之法定代理人乙○○,迄未未聲明承受訴訟,則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