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85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吳聰瑋
被告 張宬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272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178,162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上午10時35分整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4公里0公尺東側向外側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晋元 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致甲車受損。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211,27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原告願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178,162元。及上開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修復照片等資料為據,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承上調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承保之甲車,為肇事之原因,甲車駕駛人無明顯疏失,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㈢查甲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11,272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系爭車輛為西元2020年2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0年8月14日已使用1年又7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78,162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3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