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35號
原告 楊駿騰
被告 蔡玟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暱稱「千金」隻黑色標準貴賓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犬隻)為伊所有,係伊向訴外人 林郁欣 所購買。因兩造先前曾討論共同投資犬貓銷售事業,故被告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與伊作為投資款項,並以系爭犬隻所生幼犬(即系爭犬隻之子代)銷售獲利,所得利潤扣除成本後由兩造均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犬隻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犬隻係伊以70,000元向原告購買的,伊跟原告之間並無投資合作之關係存在,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分別於109年12月9日、110年1月10日、110年1月24日交付現金50,000元、10,000元、10,000元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惟原告主張該款項係用以投資犬貓銷售事業,被告則辯稱該款項係用以購買系爭犬隻,則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犬隻僅存在犬貓銷售之投資關係、系爭犬隻仍為原告所有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犬隻係伊於109年11月間向訴外人林郁欣購買並取得占有,且系爭犬隻之國際公認血統證書,亦載明伊為所有者等語,並提出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國際公認血統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契約書部分經被告否認私文書之真正,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文書之真正,故不足採為本件之證據;至血統證書部分固亦記載原告為系爭犬隻之所有者,然血統證書係記載系爭犬隻出生年月日為109年12月5日,原告則陳稱伊取得系爭犬隻之時間為109年11月間,而契約書所記載之出生年月日為犬舍所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血統證書就受認證犬隻血統以外之資料(如犬名、出生年月日、所有者等),應僅單純援用申請犬隻認證之人提供之資料,並無實際查證或確認該提供資料之正確性(否則應會修正系爭犬隻之出生年月日),則血統證書僅得做為親源歸屬(即其親代)為何,至其餘資料既未經審核,自無從遽認其填載內容屬實、遑論憑此認定該受認證犬隻之歸屬,是原告所執國際公認血統證書尚不足推認原告為系爭犬隻之購買人、或原告現仍為系爭犬隻之所有人。
㈢縱系爭犬隻確係原告前向訴外人林郁欣購買並申請血統證書,然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分別於109年12月7日、110年1月10日、110年1月11日,傳送「星期六我再拿5萬給你,你要先幫我付2萬」、「下個月再給你一萬就結清了」、「這個月我應該會把千金的尾款結清給你」等語予原告,原告均回稱「好」、「好的」等語,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85、93至95頁),堪認被告交付70,000元予原告確係以系爭犬隻為標的。又兩造間雖未簽訂契約書,然交付款項時有提及「尾款」、「結清」等用語,而依一般用語之習慣,尾款係指最後一筆應支付之金額,結清則係指將彼此間借貸或買賣之帳目、錢款等核算完畢,並解決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多係用於一次性之交易或契約關係,則被告所稱兩造間就系爭犬隻係成立「買賣契約」,顯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用詞相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之70,000元係用以投資系爭犬隻之銷售事業,投資內容係將系爭犬隻繁殖之幼犬販賣獲利,扣除投資金額後利潤對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原告亦陳稱系爭犬隻之投資項目現至少已支出200,000元,且無論後續就系爭犬隻投入金額為若干,被告均得以先前支付之70,000元投資款要求分得一半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此種分潤模式將大幅加重原告之支出,並使被告享有與支出成本不符之利潤,顯有別於一般合作投資之分潤模式,且與原告於警詢時所稱按比例分潤之模式自相矛盾(見警卷第13頁),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犬隻有投資關係存在,而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兩造間具體洽談投資內容之證據資料,實難認兩造間確有以系爭犬隻為標的之投資合作關係,或認被告交付之70,000元款項僅係單純投資之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犬隻為投資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犬隻返還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