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即異議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胡欽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5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就相對人對第3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下稱永和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聲請人前就相對人對第3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下稱永和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助日字第3553號執行命令,對異議人在該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25元扣押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553號民事裁定;1.債務人胡欽堯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存款的執行程序,超過新台幣1232元(含手續費)部分,應撤銷。2.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胡欽堯負擔。而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3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23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其修正理由謂:「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一項。三、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其金額多寡不一,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宜明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爰修正第二項。」可見,苟其性質上足以特定屬於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者,並不因其尚未實現而僅屬依法得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抑或該權利業經實現而屬已依法領得各項給付或補助之現金或存款,均絕對不得強制執行,且與是否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無涉,否則即悖於前揭修正理由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依永和郵局112年5月22日聲明異議狀,永和郵局已依法扣押10025元,屬勞保局可執行款項,且已知存款來源,扣除不得執行身障補助及低收入補助款項共71526元,債權人依法應全額收取10025元,不應照原裁定之比例分配,是鈞院裁定債務人胡欽堯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存款的執行程序,超過1232元(含手續費)部分應撤銷云云;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理由,係依永和郵局提供的登摺明細(112年1月10日至112年4月20日),債務人的存款來源有身障補助、低收入補助等不得執行款項共71526元、可執行的勞保局款項10025元,入帳總金額為81551元,而勞保局款項,占入帳總金額比例為12.29%(即入帳總金額:71526+10025=81551,勞保局款項占入帳總金額的比例:10025÷81551=12.29%),因此,扣押的存款10025元中,債權人得就其中的12.29%,也就是1232元執行,是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修正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議人聲請就債務人胡欽堯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存款的執行程序,超過1232元(含手續費)部分應撤銷,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