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8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873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書雅

被告 吳智明

王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智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510元,及其中新臺幣210,509元自民國91年3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吳智明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吳智明如以新臺幣210,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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