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336號

原告 吳鳳如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鄭宏健 住同上

被告 吳榮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喪葬津貼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有勞工保險,嗣因兩造之父死亡,均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請領喪葬津貼。而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之說明第二項,說明由吳榮銀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已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核付新臺幣(下同)75,750元在案。

 ㈡查勞保的死亡給付,是以尚生存之繼承人中具備參加勞工保險資格者為限,性質為勞工保險之法定給付,不是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計入遺產總額。再依實務見解、大法官會議第549號解釋意旨,及勞委會勞保字第1000140467號函明文規定已領取喪葬津貼,應負責分受與未具名具有勞保身分之當序遺屬,兩造之手足有三人,僅兩造具有勞工保險資格,故被告應將申領喪葬津貼之半數給付原告,原告已於112年2月15日傳簡訊給被告,限15日歸還喪葬津貼之一半37,875元,但

  被告迄未給付,為此依據上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伊確實有申領父親的勞保喪葬津貼,金額為75,750元,但是不願意把津貼的一半給原告,因為是以伊的名義申領的,所以不同意分給原告。兩造之間還有其他的分割遺產訴訟,伊有提出相關的起訴狀給法院參考,且伊有經過母親同意,這筆錢有用在喪葬費及母親的生活費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及第63之3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死亡,手足共計三人,僅兩造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申領家屬死亡給付之條件,因被告已於111年11月18日先申領,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11月24日核付75,750元,故應將半數喪葬津貼分受原告,但經原告限期催告,被告迄未給付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可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雖被告以申請係以其名義為之,並徵得母親同意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及母親生活費,拒絕給付半數津貼予原告云云。但據兩造到庭陳述及被告提出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事件相關資料,兩造父親之喪葬費用係由母親墊付,兩造僅自行負擔購買庫錢費用,並無支付父親喪葬費用之事實。及因喪葬津貼核屬保險給付性質,與扶養義務無關,縱被告將申領之喪葬津貼用於扶養母親,亦與本件無涉,不得據此抗辯。

 ㈣綜上調查,兩造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申領家屬死亡給付之條件,惟被告先為申領,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75,750元,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均分,自屬有據。被告保有原告得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之利益37,875元(計算式:75,750÷2=37,875),未予返還,已違反上開規定,欠缺利益歸屬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亦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亦得請求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之19、第436之20,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柯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