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79號聲請人 林家興 相對人 楊政翰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明煌 法定代理人 陳榆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明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政翰、楊明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未約定,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分別為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票據行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未得父母之允許而為之,自屬無效。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發票人之欄位,僅有相對人楊政翰、楊明煌之簽名,惟依附卷之內政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楊政翰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民國102年10月28日簽發該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楊政翰既未得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簽發之本票,其發票行為應為無效,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政翰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之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47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2年10月28日│350,000元│102年11月20日│102年11月20日│TH236831│├──┼───────┼──────┼───────┼───────┼─────┤│002│102年10月20日│300,000元│102年11月20日│102年11月20日│TH236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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