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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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一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明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趙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二號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案),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0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服刑,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迄採尿期間),在基隆市○○區○○街○○巷住處(地址詳卷),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口二四九巷口前盤查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三、四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參照;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號函釋可參。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迄採尿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