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林奕良 被告 藍勝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零叁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87年8月27日起,至94年8月27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計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併應以中興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茲因被告自87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中興銀行乃依上揭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契約,向太平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太平產險公司亦因依約理賠中興銀行「因被告逾期未償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合計818,082元」之金錢損失九五成(即理賠777,178元),而於上開理賠範圍內(即777,178元),受讓取得中興銀行對被告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嗣太平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其後,華山產險公司復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於101年11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含未受償本金743,039元、未受償利息1,338,040元、未受償違約金262,765元,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而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依法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178元,及其中743,039元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興商業銀行消費者借貸、支票存款、信用卡申請及調查表、借據、消費者信用保險保險證、中興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太平產險公司更名為華山產險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
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茲太平產險公司既因理賠而受讓中興銀行依旨揭借貸契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債權乃至其他一切從屬權利」, 嗣復 於更名為華山產險公司以後,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再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含未受償本金743,039元、未受償利息1,338,040元、未受償違約金262,
765元,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而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曾經華山產險公司依法登報公告以代通知被告,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77,178元,及其中743,039元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48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2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8,
6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