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0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江慧蘭
林瑞融 被告 曾健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328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則先於本院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860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見本院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再於本院10
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76元,及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見本院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規定之週年利率2%浮動計算,嗣後隨上開核定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上揭利率攤還本息(每月1期,分60期平均攤還);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茲因被告自102年6月20日起,即未按時攤還本息而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鈞院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被告計仍積欠原告「177,376元,及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固為190,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惟原告既已減縮聲明而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77,376元(詳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2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080元(計算式:1,880元+200元=2,08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贅繳之220元(計算式:2,100元-1,880元=22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