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請人 盧慧芳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秀美 程序監理人 陳瑋儀 關係人 盧彥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秀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盧慧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盧彥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陳秀美於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盧彥成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均未回答、僅頭部不停左右擺動等情,有本院102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陳女 過去精神狀態正常,自11年前開始出現錯認、被害及被偷妄想、情緒暴躁、干擾行為、走失等症狀,9年前因上述症狀加劇,由家人陪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當時診斷未明,4年前轉診至台北榮總,經檢查被診斷小腦萎縮及失智症,雖有服藥治療,但陳女自我照顧能力已呈現嚴重缺損,完全需依賴他人,目前由家人聘雇外籍看護在家照顧,陳女平日須依賴尿布處理大小便,飲食,更換衣服、自我清潔等日常生活自理功能完全依賴他人協助處理,在經濟活動或管理處分金錢財物上亦無法獨立完成。陳女鑑定時可依循聲音來源轉頭,但對於醫師叫喚其姓名及定向感(時間、地點、人物)、社會判斷,思考,記憶,計算能力等詢問,皆無口語回應,對簡單口語命令,無法遵詢(如:要求患者睜眼、移動手腳等),過程中,未觀察到陳女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無顯著精神症狀(幻覺、妄想)。綜上所述,陳女因罹患失智症,導致意識呈現呆僵、認知功能及語言能力顯著退化,日常生活自理完全需由他人協助。在本次鑑定過程中,依日常生活功能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Activityofdailyliving)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依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linicalDemen
tiaRating)為4分,屬極重度失智範圍。故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2月9日(102)長庚院基字第153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女,於102年10月17日本院至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進行現場訊問時,由聲請人陪同在相對人身旁,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而關係人盧彥成則為相對人之子,彼此關係亦甚為密切,且關係人盧彥成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盧慧芳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盧彥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盧慧芳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盧彥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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