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9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施用方式應更正為「於102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廠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銘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育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被告同意之科刑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