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設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69之2號,有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足徵本院並非本件
之管轄法院。是依上開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該雙方信用卡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計付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截至民國(下
同)90年11月23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6萬3262
元,尚未清償, 嗣伊 於92年1月25日自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受讓上開債權,僅以起訴狀記載被告住臺中市○區○○
街○○號9樓之3為由,而主張應由本院管轄。然按,債權之讓
與(民法第297條參照)僅為狹義債之關係主體之變更,非
契約承擔可比。受讓人(於本件則為原告)僅取得讓與人(
於本件則為訴外人)對於債務人(於本件則為被告)之債權
而已,契約當事人仍未變更。是原告難以被告與訴外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間所訂之上開信用卡合約為據,而為兩造間存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況且,該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亦據原告陳明在狀,而原告主張被告住居臺中市部分
,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自難採信,是以本件原
告上開有關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主張,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