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5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7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零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515
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台北市○○區○○路○○號之房地及其已
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建物),雙方同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另於96年3月16日完成物件點交,原告於前開
契約中,以書面保證系爭物件,詎料,原告於99年2月間經
訴外人考試院通知系爭違建物占用國有地面積達10平方公尺
,原告因此除須負擔訴外人考試院請求每年支付使用補償金
之不利,復恐負擔該越界部分遭訴外人請求拆屋還地之拆遷
費用等不安狀態,被告出賣之部分建物既欠缺使用權源,遭
他人主張所有權,被告應依民法第349條、353條及第226條
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逐年遭鄰地所有人考試院請
求之年度使用補償金(原告及原告後手可遭求償金額算至99
年4月1日為51,835元),或自行拆建後實際使用面積減少10
平方公尺之損害11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元
,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係於96年3月,而考試院係於99年2月始通
知。
㈡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已知悉系爭違
建物有權利移轉之限制及存有被拆除之風險,於發生爭議時
雙方並同意依第8條第4項規定辦理即交屋後由買方(原告)
自行負擔。
㈢系爭不動產原告已賣給第三者,無損害賠償問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其中違建物部分有越界建築之
情事,並請求損害賠償,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考試院秘書長函、使用補償金確定金額計算式等
件為證,被告不爭執有系爭違建物有占用國有地之事實,惟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故出賣人縱使依約將
買賣之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但如有第三人出面主張其權利
時,出賣人仍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本件系爭違建物無權
占用訴外人考試院管理之國有地,且考試院並據此向原告請
求占用期間之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雖被告抗辯就系爭違建
物之爭議依兩造約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項及第8
條第4項於交屋後應由買受人即原告自行承擔風險,惟查買
受人即原告就系爭違建物所承擔之風險,應僅係就危險負擔
移轉與買受人以後,政府機關命令拆除時,不負擔保責任而
已,並非免除其他瑕疵擔保責任,此觀諸該第8條第4項之記
載有『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需拆除者』之文字,及第6條賣方
保證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絕無占用他人土地,及被告就
標的物現況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為『否』之勾選可徵,故
被告應擔保第三人即訴外人考試院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原
告不得主張越界占用並請求占用期間之補償金。又雖被告另
抗辯其出售系爭標的物時不知有占有國有地之情形,為原告
所不爭,惟瑕疵擔保責任為法定之無過失責任,是縱被告無
過失仍應負責,故被告雖不可歸責,仍應依民法權利瑕疵擔
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民法第353條規定可資參照。
故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原告自承已於98年4月27日移轉登記即出賣予訴外人 劉秋祝
,則就系爭標的物原告已無使用收益之權,自無所謂有遭自
行拆建後使用面積減少10平方公尺之損害之問題,況依兩造
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項及第8條第4項約定於交屋
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應由買受人即原告自行承
擔風險。惟原告向被告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期間,因不知系爭
房屋有越界占用國有地,經考試院向其請求占用期間之使用
補償金36,099元(此有原告提出考試院秘書長函可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則就此補償金應屬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主張其後手之損失補償
金被告亦應給付,惟就此部分並未舉證其後手有向其求償之
情事,且依債之相對性,被告對原告之後手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自無庸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就該部分之主張即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99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99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