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收受本院99年度司執助
第661號命原告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通知,惟該執行事件
執行名義本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審理中,明白認定被告自小棄養原告,未對原告盡扶養義
務之事實,惟礙於當時法令關係,不得不與與被告和解,然
現今民法增定第1118條之1之規定,被告對於負扶養義務之
原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故由原告再對被告負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明請求:本院
99年度司執助字第661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合等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
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
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本件依原告主
張被告以97年度重家上第1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
強制執行,惟因被告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故依和解成立後
新增定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
得拒絕給付云云。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判決確定後實體法律之修正,並不影響已確定判決之
效力。故原告以97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和解執行名義成立後
,法律之修正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是否得依其他法律程序請求酌減或免除其
扶養義務,則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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