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4號再抗告人 胡紹琳 相對人 高鴻聿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經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本院已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費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15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再抗告人,於同月2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王碧瑩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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