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 胡紹琳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相對人 高鴻聿 住○○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初向相對人借款,抗告人已言明在先,須待遺產官司勝訴才有能力還,相對人亦同意之,並言明不會逼抗告人,而抗告人另案所提起之遺產官司訴訟尚未終結,無法先返還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抗告人現今生活困難,時常向社會處要食品。另抗告人開立之本票金額為抗告人實拿金額預加利息,請法院查明。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給抗告人設法先返還10萬元予相對人之機會。
三、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該本票已屆期,惟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
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上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本票1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抗告人雖然主張與相對人約定待遺產官司勝訴時還款,且現因生活困難,目前尚無法一次還款,本票上所載之金額亦非實拿金額等語,無論是否屬實,亦係當事人間就系爭本票債務金額究為若干及如何償還之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王碧瑩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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