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已逾二十日期間,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