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被告 吳國禎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複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蔡建賢 律師被告 吳國賓
吳國川 吳國祥 吳月華吳月卿 吳麗珠 劉文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武雄
盧俊誠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方春意律師
蔡建賢律師被告劉武雄
劉國煌 劉國瑞 劉渝楹 劉春櫻 劉人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經現場勘測結果,被告吳國禎、吳國賓、吳國川、吳國祥、吳月華、 張吳月卿 、吳麗珠占用面積為256平方公尺,被告劉文雄、劉武雄、劉國煌、劉國瑞、劉渝楹、劉春櫻、劉人禎占用面積為346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03,000元【計算式:(256平方公尺+34
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平方公尺=90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480元,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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