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被告 吳國禎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複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蔡建賢 律師被告 吳國賓
吳國川 吳國祥 吳月華 張 吳月卿 吳麗珠 劉文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武雄
盧俊誠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方春意律師
蔡建賢律師被告劉武雄
劉國煌 劉國瑞 劉渝楹 劉春櫻 劉人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經現場勘測結果,被告吳國禎、吳國賓、吳國川、吳國祥、吳月華、 張吳月卿 、吳麗珠占用面積為256平方公尺,被告劉文雄、劉武雄、劉國煌、劉國瑞、劉渝楹、劉春櫻、劉人禎占用面積為346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03,000元【計算式:(256平方公尺+34
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平方公尺=90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480元,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