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債務人甲○○即聲請人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故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0,568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5年7月起分240期,利率4.5%,每月10日以20,82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該還款條件在協商當時,原即已超過聲請人每月所得20,000元,依聲請人之收入,顯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且聲請人配偶所營汽車修理廠不斷虧損,其未能依約繳付協商之金額,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為此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並於97年4月毀諾乙節,據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安泰銀行97年10月8日之民事陳報狀等件足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仍得依約還款22期,上述協商條件應屬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充分考量其自身狀況及償債能力之後所做之決定。又聲請人稱其與安泰銀行協商之際於其配偶所營之汽車修理廠幫忙,並無支薪。始至95年8月間找到每月收入20,000元工作。然查,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有工作收入,又於96年4月轉任職於較高收入之工作,且於96年9月至12另有每月9,000至10,000元不等之額外工作收入。是以,聲請人之收入不減反增,又其每月生活費、扶養費並無遽增之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清算聲請狀、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安泰銀行97年10月8日之民事陳報狀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並不足採。
(三)聲請人配偶亦聲請清算程序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清算聲請狀中附其配偶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在卷。核其配偶自陳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得知,家中必要支出及兩名未成年之子女扶養費皆係聲請人負擔。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皆有扶養義務,且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準此,聲請人聲請狀所陳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扣除配偶應負擔之部分後,計算聲請人收入與支出之間差距,是否有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款之情,始為合理。姑且不論聲請人配偶自陳95年及96年每年工資收入有360,000元,對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負擔之減輕,不得謂並無幫助。縱依聲請人所陳上開費用皆係伊負擔支出,就聲請人配偶所營汽車修理廠因持續虧本而歇業,對聲請人必要費用支出,理應無突發遽增之理,從而,聲請人以其配偶所營汽車修理廠歇業,而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附此說明。又清算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翠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