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被告乙○○
丁○○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肆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宜蘭縣○○鄉○○段198、199、199之1及203地號土地原屬原告所有,原告並在前開地號198、199及199之1地號上出資建造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49之6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告前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借款名義人則為原告所有之宏凰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凰公司)。被告係原告之兄弟,於民國93年2月間因需使用系爭房地,兩造商洽結果,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分別過戶所有權持分3分之1予被告2人,惟被告需負責清償原告前開之銀行借款1500萬元。又因被告需另向彰化銀行貸款以清償前欠,故原告亦於95年12月28日同意提供自己保留之3分之1持分,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持分,供被告以其等經營之頭城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頭城貿易公司)作為借款人,復向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300萬元,實貸1630萬元以清償原告前述貸款,貸款之利息亦均由被告繳納。詎於96年3月間,原告突接獲被告存證信函,略謂其等決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房地以38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無力優先承購,雖不捨亦迫於土地法之規定而無力反對,原告應受分配之買賣價金3800萬元之3分之1即12,666,667元,惟被告製作之分配表,竟於扣除土地增值稅148,229元,將銀行貸款本金1630萬元及利息24,329元,合計16,324,329元令原告負擔3分之1,僅分配7,076,995元與原告,然系爭土地之貸款係被告所借,與原告無關,自不應將之扣除,故原告因此所分配之價金短少5,441,443元,為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原告應得請求返還之,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720,72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如下:
(一)兩造為經營漁具、水產品、飼料等貨品之批發零售事業,而先後成立、共同經營信裕漁具店、宏凰貿易公司及頭城貿易公司,屬於兩造之合夥事業,於90年間由於合夥事業經營所需,必須覓地建造倉庫,因此購得系爭房地作為合夥事業之財產,並以原告為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前於90年間即向彰化銀行貸款800萬元,於92年間增貸為1500萬元,嗣於93年間,因兩造間時有爭執,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迨至95年12月間原告突然要求被告將原借款人宏凰公司改以頭城貿易公司為借款人,被告自忖無論宏凰或頭城貿易公司皆為兩造之合夥事業,並無實質差別,遂應允之。然今原告竟執此謊稱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並謂借款人名義變更乃是原告移轉3分之2應有部分登記予被告之對價條件,實屬無稽。
(二)兩造之合夥事業,因共同姐夫甲○○亦投入資金協助經營,遂於94年6月18日合夥人將甲○○投入之資金納入,並重新計算合夥股份,決議將以兩造各百分之32,而甲○○百分之4之持股比例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並於95年初共同決議自95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委由甲○○擔任董事長綜理合夥事務之經營。買賣系爭房地係屬合夥事業事務之一,原告早已立切結書同意交甲○○處理,故而因合夥事業所生之貸款債務,應由兩造3人共同分擔,本件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尚需先經償還貸款,此部分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原告亦應負擔,是其將扣除貸款本金、利息及土地增值稅後之餘款分配與原告,並無短少分配之情形。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系爭房地購入後所有權登記人為原告,並曾設定抵押權向彰化銀行貸款1500萬元,借款名義人為宏凰公司。嗣於93年2月間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持分各3分之1。至95年12月28日改以頭城貿易公司作為借款人,復向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300萬元,實貸1630萬元以清償原告借款名義人為宏凰公司之前述貸款。於96年3月間,原告接獲被告存證信函,略謂其等決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房地以38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放棄優先承買之權利,經被告製作分配表,將3800萬元價金扣除銀行貸款本金1630萬元、利息24,329元及土地增值稅148,229元後,均分與兩造3人,認原告應分得7,076,99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使用執照、存證信函、律師函、提存書、被告所製作之分配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地政所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參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向彰化銀行所調取宏凰公司、頭城貿易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貸款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以下),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分配與原告之買賣價金應為12,666,667元,然被告竟令原告負擔貸款本金1630萬元及利息24,329元之3分之1,短少之5,441,443元,為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權利人之受利益致義務人之損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關係為限。再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3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前開『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係出賣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就其賣得之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所為之清償給付,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所受領該項之對價或補償,應非完全以買受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為準,即未同意之共有人所應取得範圍,並非「買賣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又出賣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所以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其性質為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準此,對出賣共有土地時,所需支出必要費用,如清償貸款債務,支出代書費、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均包括在內,出賣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在處理出賣共有土地事務時,雖未受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委託,但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前揭規定,應已取得委任人之法律地位,應具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茍若委任人於出賣土地時扣除前開必要費用,難認出賣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就必要之支出未加返還,係屬不當得利。
五、原告主張,1630萬元之貸款債務,係被告所借,被告清償貸款本金,概與原告無涉,自不應加以扣除云云。而經查,本件於出賣系爭房地時,被告確曾於96年5月2日以被告乙○○取款憑條清償1630萬元之本金,此有彰化銀行前揭函文可佐,復參酌原告所提出訴外人 朱志文 與被告間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賣方因債務關係提供本買賣標的物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金額1630萬元)由新貸銀行代為清償。」(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被告出賣系爭房地,確實清償本金為1630萬元之抵押債務,原告為共有人之一,自為抵押債務之物上保證人。更況,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原為宏凰公司,嗣因承貸之故,並變更借款人為頭城貿易公司,而於原告不否認其真正之92年6月15日開帳確認單、有原告之妻 張玉枝 簽名確立95年5月份盈餘簽收確認單(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均仍同列原告為前開2家公司之股東,難認系爭房地之借款完全係被告2人所為。再者,抵押債務之存續勢將影響系爭房地出售之市價,被告將之清償,核認具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被告將出賣系爭房地取得之價金,令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3分之1而加以扣除,依照上開之說明,應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各返還原告2,716,666元之部分(即1630萬元除以6),洵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原告又主張,前開1630萬元本金貸款之利息24,329元,亦不應令原告負擔3分之1,而自系爭房地應得之買賣價金中加以扣除等語。經查,前開24,329元之利息部分,乃係95年12月28日(29日)以頭城貿易公司取款憑條清償先前貸款1500萬元,並由頭城貿易公司承貸1630萬元後所生之利息,並均係以頭城貿易公司位於彰化銀行帳戶內自動扣繳,直至96年5月2日以被告乙○○取款憑條還清為止等情,有彰化銀行前揭函文可徵,足認前揭利息債務並非屬出售系爭房地時之未償債務,亦不在得加以扣除之必要費用範圍內,況且前開本金1630萬元之借款,於借貸期間所生之利息債務,係由頭城貿易公司加以清償,並非被告,且利息債務均已消滅,被告將之扣除,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仍應分配與原告。準此,被告令原告負擔之24,329元之3分之1即8,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2人取得,應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應分別返還4,055元與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