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秀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金秀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17日4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298之45號旁之田地,以持上開香蕉刀割取之方式,竊取 洪振為 所種植之空心菜數斤(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遭居住在前開田地旁之 李瑞寬 發現並出言質問,黃金秀乃即駕駛上開機車離去,所竊得之空心菜均供己食用殆盡。嗣經李瑞寬通知洪振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瑞寬於警詢時證述其發現被告持刀竊割洪振為所種植空心菜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振為於警詢時證述其所種植之空心菜遭竊之情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竊割空心菜之香蕉刀雖未扣案,惟香蕉刀乃金屬製工具,質地堅硬、銳利,且足以割取空心菜,客觀上自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香蕉刀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黃金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44年次,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前於99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於緩刑期間不知謹言慎行,竟因經濟狀況不佳,即任意持香蕉刀竊取被害人之空心菜食用,所為實無足取,惟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害人亦表示希望給被告1個機會,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香蕉刀1把,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供稱業經其贈與友人,已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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