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
6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博文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博文於民國100年9月22日22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林明村 位於南投縣○○鎮○○路140之1號住處前時,因按鳴喇叭造成屋內之林明村不滿,林明村遂騎乘機車跟隨林博文並與林博文發生口角,林博文因而對林明村心生怨隙,復於翌日(即23日)凌晨1時20分許,又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等物返回林明村上開住處,並基於放火燒燬林明村所有、停放於上開住處外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意,先以橡皮筋將如附表所示內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瓦斯罐3罐、殺蟲劑1罐綁緊,復包裹以破布、報紙並將之放置於上開機車下方,再以打火機點燃上開經包裹之易燃物品,隨即造成火流延燒引發火勢後逃逸,使前述機車燒燬而喪失效用,又該機車停放之處所即上開住處外之騎樓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若火勢延燒將對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發生危害,因而亦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林明村於當日凌晨1時20分許聽見屋外傳來機車引擎聲而外出查看,及時發現火勢延燒之情形,旋即與鄰居共同使用滅火器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撲滅火勢,並報警處理,嗣警循線查悉上情,且扣得林博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明村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㈢案發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㈣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博文以打火機點燃放置於證人林明村前述機車下方、如附表所示之易燃物,引發火勢致前述機車燒燬而喪失效用,已產生實害,又該機車停放之處所即上開住處外之騎樓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此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若火勢延燒,其客觀情狀自有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發生危害之虞,依據上開說明,乃符合上開「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致生公共危險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僅因細故與林明村發生口角,即恣意放火
燒燬上開機車1輛,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當應受相當苛責,幸火勢得以控制而未延燒他處造成人員傷亡;⑵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林明村調解成立,經林明村撤回告訴,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239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事後處理態度尚佳,已如前述,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然依本件涉案情節,就被告另諭知應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寶特瓶(內含汽油,引燃│1瓶│││火勢後剩餘600c.c.)││├──┼───────────┼────┤│2│瓦斯罐│3罐│├──┼───────────┼────┤│3│殺蟲劑│1罐│├──┼───────────┼────┤│4│破布、報紙│1組│├──┼───────────┼────┤│5│打火機│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