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55號原告 袁慧齡 訴訟代理人 鐘毓理 律師被告 葉明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
元,原告並簽發票面金額為68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由被告存入其臺灣銀行之帳戶內兌現,因兩造無約定清償期,被告遂將其臺灣銀行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原告保管,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惟原告於104年6月間電詢被告,請求其償還該筆借款,被告應允其將於同年7月清償,然屆期後原告仍未收到該筆款項,嗣於同年8月4日,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惟仍未獲置理,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68萬元之借款。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依被告前所草擬之借據(原證4)可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依原告前所提出之支票(原證1)、被告台灣銀行之存摺(原證2)及存證信函(原證3),益徵原告確有借款68萬元予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68萬元借款,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確係存至被告於台灣銀行之帳戶,惟該筆款項係因原告前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而支付之報酬,並非借款。且原告提出之借據,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記載之日期為104年5月20日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借貸日期為103年6月間及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3年6月19日均不相同,足見該筆款項與原告所提之借據無關。再者,原告於起訴時稱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並無約定清償期,復於104年11月12日提出之陳報狀稱借貸期間為1年,益徵原告前後主張不一致,不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8萬元之借款,於法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存入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原證1)、被告台灣銀行存摺內頁節本(原證2)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6月間向其借68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應就兩造間對於系爭68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原證1)、被告台灣銀
行存摺內頁節本(原證2)、存證信函(原證3)、被告之借據草稿影本(原證4)及原告持有被告所有臺灣銀行之存摺及印鑑章等情為證。然系爭支票影本(原證1)及被告台灣銀行存摺內頁節本(原證2),僅可得知原告曾開立支票予被告,經兌現後存入被告帳戶內,此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曾交付6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無法證明兩造間對於系爭68萬元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再者,存證信函(原證3)亦僅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認為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之借據草稿影本(原證4),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記載之日期為104年5月20日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借貸日期為103年6月間及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3年6月19日均不相同,難認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有關,無法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佐證。其餘原告持有被告所有臺灣銀行之存摺及印鑑章之原因多端,尚難逕認即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況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有臺灣銀行之存摺及印鑑章為借款擔保屬實,則衡情被告理應授權原告以此存摺及印章領取款項清償欠款,然原告就此未提出說明或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68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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