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楊文進得知其前女友謝 黃美英 與告訴人 陳俊國 深夜共處一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 謝黃美英 居住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樓,先徒手毆打謝黃美英(傷害謝黃美英部分,業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陳俊國見狀下樓後,繼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陳俊國之頭部、臉部,致告訴人陳俊國因而受有臉部及頭皮之挫傷瘀腫、下嘴唇撕裂傷、鼻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楊文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楊文進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文進業已與告訴人陳俊國於103年3月17日達成和解,告訴人陳俊國並於本院10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