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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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却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案經告訴人 毛松翔 提出告訴,檢察官因認被告黃却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毀損犯行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三、茲查,檢察官認被告黃却所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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