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維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俊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2日下午4時21分許,至宜蘭縣○○鎮○○路○○號新育宏文具印刷廠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桌上 練桐宏 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嗣練桐宏發現遭竊後即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練庭波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照片1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尚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其損失,暨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入監服刑,於101年9月13日假釋出監,惟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年7月1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其假釋期間即102年1月12日,若本件被告判決有罪確定,其假釋即可能因此遭撤銷而需執行殘刑,尚不能認為本件被告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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