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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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枰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枰圻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枰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鴻鑫商行內,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樟腦油1瓶,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隨身攜帶之皮包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嗣經鴻鑫商行負責人 廖建發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廖建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枰圻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建發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枰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02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102年度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現無職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